关于公开征求《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4年06月26日 23:15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根据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省律协对《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4年7月5日前书面反馈至省律协秘书处。
电子邮箱:huiyuanbu@gdla.org.cn
邮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49号北塔12楼,请注明“实习管理办法意见建议”。
广东省律师协会
2024年6月26日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2007年12月2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3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11月10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__年__月__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__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称《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开展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广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和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以下称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本会设立实习人员管理机构,统筹、指导、监督全省实习管理工作。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立相应的实习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人员管理机构可以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组成。执业律师担任实习人员管理机构委员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负责实习人员管理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责人员,与律师协会建立沟通机制,共同做好实习人员管理与服务工作。
鼓励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开展增强实习人员职业责任感、荣誉感、使命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转接组织关系。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一节 申请、接收实习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十)项情形如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人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申请实习人员在被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申请实习人员应当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所在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实习人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
(二)具备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有满足实习人员需要的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安排;
(五)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按规定无须参加年度检查考核的新设律师事务所除外。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六)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一条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可以组成一个或者多个指导小组,对实习人员参与法律实务进行全方位的训练,提升实习效果。
律师事务所成立指导小组的,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律师协会备案。指导小组可以指导的实习人员数量不得大于本组实习指导律师可以指导实习人员数量的总和。指导小组内成员与指导律师享有同等权利及义务。
除实习指导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或者不符合实习指导律师条件外,经市律师协会备案的指导小组组成人员原则上自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首次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所在市律师协会申请,由市律师协会负责审核。
律师事务所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停止接收实习人员,相关情形消除后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再次提交申请,经市律师协会审核确认后可以再次接收实习人员。
市律师协会审核确认的可以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应当报本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节 实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办理回执)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为申请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或者出具的为申请实习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书面承诺,退休人员和军队转业自主择业人员除外。
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还应当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证明或者限期转入的书面承诺。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同时应当提交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和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无需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材料。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同时向社会予以公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本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审核时,市律师协会应当对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一并予以审核。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习登记审核期限。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证件。证件损毁或者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发证的市律师协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遗失的,还应当在发证市律师协会官方网站或者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准予换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当将损毁的原证交回市律师协会。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当报所在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暂停实习的情形消失后,实习人员应当及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恢复实习。
第三节 实习登记撤销与注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本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申请注销实习登记的,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实习人员可以径行向市律师协会提交注销实习登记申请。
实习人员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注销实习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其实习登记:
(一)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内部制度,给律师事务所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律师事务所无法履行实习协议,实习人员不愿意申请转所的。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的,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报告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可以依照管理职能注销其实习登记:
(一)非因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要求转所的;
(二)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考核的;
(三)离职后未办理转所或者注销等手续,律师事务所与其无法联系的。
实习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未主动报告的,市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向律师事务所调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拟作出撤销、注销实习登记决定的,除实习人员申请之外,应当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拟作出的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自收到拟撤销、注销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书面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注销实习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注销的决定,并送达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应当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交回原发证市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实习人员重新申请实习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集中培训由本会或者本会委托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以下统称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可以采取线下、线上的方式进行。由本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的,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本会负责制定。受委托组织集中培训的市律师协会,培训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应当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
(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
(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中国共产党党史、国史教育;
(四)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责使命;
(五)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六)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接触交往相关制度规范;
(八)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第二十八条 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组建专门机构实施培训工作,或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培训(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合作组织培训的,采取遴选的方式确定合作机构。
本会负责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集中培训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每年对培训机构开展一次培训质量和效果的评估检查。培训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集中培训工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组织实施工作情况书面报告本会。
本会可以建立对培训机构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条 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可以选聘执业律师、有关专家、学者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行业党委委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拟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
(二)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和丰富的执业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者党纪处分;
(五)不存在不宜担任授课教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安排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保障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按照法律法规及约定享受的正常工资待遇。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三十三条 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为实习人员制定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
实习人员只能在接收登记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参加实务训练。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应当按照《实习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履行对实习人员及其实习活动的指导和监管职责。实习人员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意见,出具政治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实习人员应当填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由实习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日。
有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立实习工作日志在线填报系统。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本所安排的其他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获得符合规定条件实习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及其他约定获得报酬,享受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双方约定不被辞退;
(八)依实习协议约定提出辞职;
(九)实习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行业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实习指导律师因病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刑事措施,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实习指导律师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情形的;
(五)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实习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的,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市律师协会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变更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应当同意变更,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转所实习:
(一)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
(三)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实习协议;
(四)出现其他确需转所实习情形。
转所只能在本市内进行。
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实习的,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所实习的决定:
(一)转所实习申请表;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
(三)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四)近六个月内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实习人员有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考核的,应当在申请考核期限内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可以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宽限期。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暂不申请实习考核的,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延长实习证件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考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五)《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实习人员不少于一百五十日的实习工作日志记录;
(八)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购买的实习期间连续的社会保险证明,但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考核的除外;
(九)《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操作规程》,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市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暂停实习考核,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市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上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实习人员经市律师协会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且该实习人员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实习人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本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未通过考核且不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实习人员可以在未通过考核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次考核,市律师协会可以准予其再次进行实习考核。如果实习人员累计三次考核仍未通过,应当重新申请实习登记。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章 实习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被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者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该实习人员停止或者中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因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条件而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四)、(六)、(七)、(十)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因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被中止实习的,在移除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提交相应承诺后可以恢复实习。
第五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并给予实习指导律师二至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九)项规定,出具虚假书面承诺;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八)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或者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或者撤销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至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实习处分外,可以依据前述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活动实施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为准绳,处分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其所在市律师协会管辖。
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对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投诉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五十八条 案件来源包括:
(一)投诉人投诉;
(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转送处理;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等提出调查处理建议的;
(四)律师协会主动调查。
前款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实习活动中有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能够证明前述人员在实习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发生,向律师协会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案件中受到调查、检查、监督的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称为“被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人员”。
第五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书面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律师协会职能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属于下级律师协会职能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律师协会,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
(三)不属于律师协会职能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投诉人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
第六十条 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投诉对象的准确姓名或者名称的,已经提供的信息能够辨别投诉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的除外;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办法规定的;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律师协会职能范围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补充投诉材料的,但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可以调查核实的除外;
(六)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处理,投诉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再次提出投诉;
(七)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八)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第六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事项与内容,并告知被投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无投诉人的,应当载明调查内容与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的,可以将投诉材料的副本及证据材料与通知书一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书面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案件复杂的,经市律师协会会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追加被调查人、补充证据、补充申辩、补充调查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三条 拟作出实习处分的案件,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确有应受实习处分的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实习处分决定;
(二)违规行为轻微,依照本办法可以不予实习处分的,不予实习处分,但应当视情节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讨和责令改正的处理;
(三)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实习处分。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
第六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作出实习处分决定后,应当制作实习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人员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市律师协会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市律师协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核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被调查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在实习处分决定书上载明政治面貌情况。
第六十六条 实习处分决定书经实习人员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副会长复核,由会长签发。实习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的印章。
实习处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调查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实习处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人员。
第六十七条 实习处分决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并报本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八条 实习处分决定应当载入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档案,其他处理情况应当作工作记载。
第六十九条 对本会转办和督办的案件,本会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七十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实习处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七章 复核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实习人员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者本会书面申请复核:
(一)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不服的,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复核;
(二)对市律师协会作出的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实习人员或者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复核;
(三)对市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实习处分决定不服的,被处分的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或者指导律师可以申请复核。
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处分不服的,就该行业纪律处分的申请复查程序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十二条 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直接向本会申请复核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通知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送本会。本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三条 经复核,律师协会认为原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未发现程序错误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但在事实证据认定、适用依据、工作程序等方面存有瑕疵,可以对原决定予以维持,但应当对存在的瑕疵予以指正。
第七十四条 经复核,律师协会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当,且足以影响处理结果的,应当撤销原决定,由作出原决定的市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重新作出的决定仍然不服,向本会提出复核申请的,由本会根据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十五条 复核决定作出之前,复核申请人申请撤回复核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律师协会决定。
撤回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向律师协会提出。
第八章 党员组织关系管理
第七十六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实习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未成立党组织的,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联合党支部;该所无联合党支部的,由所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统筹安排。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应当做好本所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组织关系接转和档案管理工作,对于党员组织关系暂时未转入的实习人员,要及时督促其办理组织关系接转。
第七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要严格落实党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教育管理,确保实习人员遵守党的章程,参加党的活动,履行党员义务,强化党的意识和组织观念,自觉做到思想上认同组织、政治上依靠组织、工作上服从组织、感情上信赖组织。
第七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一年实习期满时仍未按要求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组织的,市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其面试考核,待其完成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后再安排其面试考核。
第八十条 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加入集中培训班临时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第九章 实习监督
第八十一条 实习期间,市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以及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或者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实习指导律师及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档案。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的检查或抽查应当坚持“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展开。
第八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实习处分监督制度,每半年将本市实习审核工作、实习违规处理等情况报本会备案。
本会可以对市律师协会实习管理工作开展相关评议。
第八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每半年向本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本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需求向市律师协会发放。
第八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本会,由本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广东省司法厅。
第八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机构成员、工作人员开展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各项工作纪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参与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在实习人员管理机构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人员通过所在地市法律援助机构向所在市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申请、培训和考核手续。
省法律援助局申请法律援助律师执业人员由省法律援助局负责登记、管理、实务训练和考核,本会负责备案、集中培训以及根据省法律援助局考核情况出具考核结果。
第八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司法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工作日志表》《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的样式、《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的示范文本,由本会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经本会授权的市律师协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会备案。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会2019年1月11日发布的《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